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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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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

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完成批准的建设内容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在原有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后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公共基础设施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该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其他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该项公共基础设施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调入方的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费用确定.

如受赠的系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五条 对于包括不同组成部分的公共基础设施,其只有总成本、没有单项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按照各单项组成部分同类或类似资产的成本或市场价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公共基础设施中各单项组成部分的成本.

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但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进行良好的维护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维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公共基础设施应计提的折旧总额为其成本,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

(二)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三)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四)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对于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

在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计入当期费用.当月增加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处于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期间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暂停计提折旧.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公共基础设施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和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规范实物管理.

提前报废的公共基础设施,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 4号--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摊销.

结合上文内容,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都是根据大致使用年限估计的,这个是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以上便是用友软件参考会计职级考试的考生收集的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的相关会计分录,会计做账技巧,会计做账流程等,如果您在学习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考虑的因素的会计实务操作中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您加入财税交流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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