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建筑业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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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建筑业确认收入
答:增值税收入确认的有关规定:
1、营改增36号文件中在关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个人认为,其实以上并不是36号文件新产生的增值税销售收入确认条件,而是在未实施营改增之前,针对大型设备和应税服务增值税确认条件“转化”或是“平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3、建筑企业销售收入确认简单一句话总结:预收原则、先开票原则、约定付款原则。两个特殊规定:预收原则来源于双方约定采取预收款方式特殊规定,资金先到位先缴税。先开票原则是因为以票管税,对方已抵了,那必须也要先缴税了。
一个基本规定:合同约定制,这个规定与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三大基本规定并存于我们的税法各种类型规定中。比如: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个规定就是收付实现制的体现。
营改增对建筑业收入确认的影响
一、建造合同收入的组成
建造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包括合同初始收入和变更、奖励、索赔等形成的收入。
1、合同初始收入
成本管理部门依据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测算确定,如合同总额包含营业税,应按“价税分离”原则予以调整测算。
2、变更、索赔收入
成本管理部门依据工程管理部门提供的经施工、设计、监理、业主四方签字的工程数量变更清单,计算确定变更、索赔收入。对于变更索赔收入,应按照谨慎性原则,针对具体情况确定收入的增加,如:对于铁路项目I类变更,根据谨慎性原则,在取得上述“四方”签字后可按变更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调整变更收入;对于铁路项目II、III类变更,在风险包干总价内,可按上述“四方”签字金额调整变更收入。否则,超过风险包干总价的部分,暂不调整变更收入。
3、奖励收入
成本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奖励文件或批复计算确定奖励收入。
二、营改增对不同类型合同的收入的影响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1、对固定造价合同的影响
固定造价合同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和当期确认的合同毛利比改征前要少。其原因是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中是按总价剔除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中只是部分剔除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他如人工成本等费用则不能剔除增值税进项税额。
2、对成本加成合同的影响
成本加成合同实际营业总收入可能比“营改增”前要多一些。原因是“营改增”后,是以合同总价(营业总收入)为基数扣除实际成本费用中能够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缴纳增值税,而实际成本费用中已不包含能够按规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成本费用比“营改增”前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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