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行政强制的三大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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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时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哪一条款?
这一问题看起来较为简单,但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税务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等行政强制行为时,经常会发生错误引用条款的情况。行政强制在税收征管法中的适用依据主要有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五十五条和八十八条第三款等条款。仔细分析法条,可以发现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分别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经营纳税人少缴税款;在纳税期未到前责令缴纳而未缴;检查期间发现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三种特殊情形,实践中极少遇到。最常用的条款是第四十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适用于对税款的行政强制和对处罚的行政强制。
问题二,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进行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再次履行催告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依据税收征管法会履行催告程序,那么在强制执行前是否需要二次催告呢?笔者认为,如果税务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事前催告的规定,可以不予二次催告。但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阻力,在采取强制执行前,税务机关也可以进行二次催告。
问题三,查封、扣押的期限是多久?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只是针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检查期间发现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强制而言的,除了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强制外,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也执行行政强制法最长60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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