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保证金被税务机关挪作他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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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外出经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时,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我们缴纳税务保证金30000元,并给我公司开具收条一张。现在我公司的外出经营活动已经结束,并按规定缴纳了所有的税款,但税务机关仍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正确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直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你公司外出经营时,经营地税务机关要求你公司交纳发票保证金3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出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经营地税务机关收取你公司的发票保证金后,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不能开具普通的收据,更不能将收取的发票保证金用于购买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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