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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颁布,注意防控退税风险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6年第46号公告,修订《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出口退(免)税企业应主动适应新的管理要求,防控退税风险。

  变化一:分类评定标准体现了放管结合

  新办法仍将出口企业分为4个管理类别,划出一类、三类、四类评定标准,余下的便是二类。通俗理解,一类企业是可以放心的企业,二类企业是正常企业,三类企业是不够放心的企业,四类企业是要重点监管的企业。这在各类企业具体评定标准上有较明显的体现。

  一类企业侧重于放。新办法将一类企业区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分别设定评定标准(原办法未作区分)。同时,新办法降低一类企业准入门槛。比如,原办法要求一类企业“上一年度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而新办法则规定:生产企业指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外贸企业只要求年末净资产大于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只要求大于30%。再如,原办法要求一类企业“达到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而新办法删除了这一条,仅要求“出口企业内部建立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类企业放管并重。原办法将“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的评定为三类企业,新办法则取消了这一规定——放;原办法规定上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评定为三类企业,新办法则规定“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放;原办法规定“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评为三类企业,新办法则表述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意味着轻微违规可以不评三类而留在二类——放;原办法对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的出口企业和“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的企业如何评定类别都未作规定,新办法则规定评为三类——管。

  四类企业侧重于管。新办法增加了两条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标准——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此外,原办法规定“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评为四类企业,新办法则表述为“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体现出国税机关对风险防控的高度警觉。

  变化二:申请评定一类企业需报送材料

  按原办法,不管评定哪类企业,企业都不必填报任何评定资料。而新办法规定:申请评定为一类企业,应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同时,一类生产企业还需填报《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生产能力报告》也是固定格式,报告内容分为5个方面:经营生产场所情况、生产设备情况、产能情况、员工情况、资金流情况,须附送相关证明材料。实际上就是要求企业自己证明符合“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之条件。

  变化三:动态调整侧重日常管理

  类别评定每年一次,但评定可以动态调整。特定情况下,不必等下年评定,20个工作日内就要降低管理类别。比如原办法和新办法都规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级别降级,就要相应降低管理类别。

  新办法强化了管理。如果一类、二类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就要降为三类。

  即使下年再评,新办法也有两条新规定:一是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每年只能按四类、三类、二类、一类顺序逐级晋级;二是四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原办法规定为2年)。

  假设某出口企业评为一类企业半年后,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20个工作日内就降为四类,再过半年又遇上每年一次的类别评定,该企业因降为四类未满12个月,只能继续评为四类企业。值得注意的是,动态调整只有降类,没有升类,所以还得再等一年,该企业才有希望升类。但又不能越级评定,所以该企业别指望回到一类,最多只能评为三类。

  几点提示

  各个类别享受的服务待遇不一样,管理措施也不一样。且不说国税机关对一类企业特别关爱——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还建立重点联系制度。仅从服务效率来看,对一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5个工作日内办结手续;二类企业则为10个工作日,三类企业为15个工作日,四类企业为20个工作日。

  因此,出口企业应力争评上一类,确保二类,力避三类、四类,并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用要高,若纳税信用下降,管理类别也要相应下降;二是资料要齐全规范;三是要守规矩,如果有违规情形,最多只能评为三类;四是要增强风险意识,只有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才有可能评为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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